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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5000185/2021-00104

发布机构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标题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落实《政府督查
工作条例》的通知

发文字号

青政办〔2021〕22号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成文日期

2021-03-16

是否有效

有效

主题词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认真学习贯彻落实《政府督查
工作条例》的通知

青政办〔2021〕22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政府督查工作是保障政令畅通、推动党和政府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的重要手段,是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激励各地区各部门担当作为真抓实干的重要举措。为加强和规范政府督查工作,国务院于去年底公布了《政府督查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2月上旬,国务院办公厅下发通知,对贯彻实施好条例,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督查工作提出具体要求。为学习好、贯彻好、落实好条例精神及国务院办公厅通知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

条例是我国政府督查领域的第一部行政法规,厘清了政府督查的职责边界,明确了督查主体、内容、对象、保障制度等,实现了督查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为政府督查工作提供了遵循。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有利于进一步推动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全面依法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能;有利于统筹规范政府督查工作,增强督查工作的科学性、针对性,切实减轻基层负担;有利于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各地区各部门要通过专题学习传达、中心组理论学习及集中学习培训等不同形式,认真组织开展学习宣传,充分认识条例制订及贯彻实施的重要意义,深入理解条例的重要内容和内在要求,明确职责权限。政府督查机构和督查人员对条例要全面准确掌握,做到条文内容熟记于心并严格执行。

二、准确把握条例的精神实质,依法依规开展督查

坚持党的领导,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政府督查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不断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始终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把握形势、分析问题、谋划督查工作,推动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督查理念,把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作为督查工作的着力点,紧紧盯住决策部署落实不到位的堵点和企业群众的痛点,深入了解情况、找准问题症结,破除执行梗阻,用心用情用力解决人民群众的操心事、烦心事、揪心事。

准确把握督查主体,明确职责权限。根据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部署、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重要工作部署落实情况,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效能,以及督查对象法定职责履行情况,组织开展督查,具体工作由政府督查机构承担。根据工作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所属部门或者派出督查组开展政府督查。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所属部门不得对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督查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政府部门承担本行业工作任务的日常监督检查和指导推动。政府督查不能取代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不得随意冠以督查名义。

遵守督查程序,确保政府督查依法规范有序开展。条例明确,政府督查要按照“确定督查事项、制定督查方案、开展督查工作、作出督查结论、核查整改情况、运用督查结果”等程序规范开展工作。要严格立项程序,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或政府行政首长批准不得开展政府督查;认真制定督查方案,明确督查内容、对象和范围,培训督查人员,熟练掌握各项政策措施及工作要求,深入实地开展真督实查;督查工作结束后,撰写督查报告,作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客观公正的督查结论,督促督查对象按要求整改;根据督查结论或核查结果,依法依规对督查对象提出表扬、批评或追究责任的建议。

优化方式方法,做到督查提质增效和为基层减负并举。严格控制督查规模、范围、频次和时限,切实减轻基层负担,本级政府督查和授权所属部门依法依规开展的督查实行总量控制,尽量避免同一时间内对同一对象开展督查工作。积极转变督查方式,优化督查手段,大力推行“带着线索去、跟着问题走、盯着问题改”的线索核查法,采取“不发通知、不打招呼、不听汇报、不用陪同和接待,直奔基层、直插现场”的行之有效的“四不两直”暗访工作法等。科学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互联网+督查”,有效发挥省政府“710”政务督办系统和“青海政务督查”微信公众号作用,提高行政效率,推动举一反三、由点及面整改落实。坚持协同配合,做好政府督查与其他行政监督的有效衔接,结合实际组织开展涉及多领域、多部门、多事项的综合督查,积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参事和专家学者等参加督查工作,邀请新闻媒体等跟进报道督查活动,不断增强政府督查的专业性和开放性,推动政府督查工作向纵深发展。

坚持“督帮一体”,积极为辅助决策、完善政策提供支撑。政府督查要切实做到真督实查,务求实效,既要坚持问题导向、善于发现问题督促整改,又要不断完善协调联动机制、帮助基层解决跨地区跨部门的困难和问题,做到边督查、边协调、边解决问题。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真实准确反映基层对优化政策、改进工作的意见建议,注意利用大数据等对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系统性、趋势性问题和风险隐患进行分析研判,为政府科学决策提供有力支撑。积极辅政建言,对督查发现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或政策措施,及时提出调整或完善的建议。

三、加强组织领导,为做好政府督查工作提供坚强保障

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手段不断加强和规范政府督查工作,推动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落地见效。

加强督查队伍建设。健全的政府督查机构和素质过硬的督查干部队伍,是做好政府督查工作的基础保障。各地区要认真研究落实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通知中提出的“重视和加强政府督查力量建设,明确政府督查机构和人员,理顺管理体制,配备与职能任务相适应的工作力量,确保督查工作有机构承担、有人员负责”要求,加强督查干部队伍建设和督查专业能力建设,把政治过硬、业务精湛、作风严实的优秀干部充实到督查队伍中来,不断强化对督查干部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法律素养的培养培训。科学合理安排督查机构履职经费。

加强条例实施情况监督指导。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担负起指导、推进、监督条例在本地区本领域贯彻落实的责任,及时总结推广条例执行过程中的好经验好做法,抓紧研究解决新情况新问题。要对照条例,查找本地区政府督查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保障等方面的短板弱项,及时补齐补强;梳理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等,及时修改与条例规定不一致的内容,纠正与条例精神不符的做法,积极探索加强政府效能建设的工作机制。政府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过问督查工作,指导督查队伍建设,听取督查情况汇报;政府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和部门办公室主任要加强对督查工作的具体指导和统筹协调;分管负责同志要认真履职尽责,切实负起责任。

坚持奖惩并举,充分发挥督查激励和约束作用健全完善省政府正向督查激励机制,广泛调动和激发各方面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对抓落实成效明显的地区和部门强化表扬和正向激励,宣传推广经验做法,以督查激励促勤政有为,推动形成干事创业、竞相发展的良好局面。切实发挥政府督查抓落实、促发展的“利器”作用,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政策执行做选择、打折扣、搞变通以及不作为、乱作为的,依法依规提出批评或交有权机关追究责任,公开曝光典型案例。各级行政机关和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依法接受政府督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督查工作需要协助的,有关行政机关要在职权范围内积极协助。省政府办公厅将加强对全省政府督查工作的指导,及时了解各地区各部门贯彻实施条例的情况,适时开展监督检查。

附件:政府督查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3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发至县人民政府)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33号

《政府督查工作条例》已经 2020年 12 月 1 日国务院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21 年2 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20年12月26日            

政府督查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政府督查工作,保障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推进廉政建设,健全行政监督制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督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政府督查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以人民为中心,服务大局、实事求是,推进依法行政,推动政策落实和问题解决,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第四条 政府督查内容包括:

(一)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重要工作部署落实情况;

(三)督查对象法定职责履行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效能。

第五条 政府督查对象包括:

(一)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

(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四)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开展督查,必要时可以对所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开展督查。

第六条 国务院办公厅指导全国政府督查工作,组织实施国务院督查工作。国务院办公厅督查机构承担国务院督查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督查机构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督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督查机构设置的形式和规格,按照机构编制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国务院办公厅督查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督查机构统称政府督查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所属部门按照指定的事项、范围、职责、期限开展政府督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指定,不得开展政府督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出督查组。督查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督查事项、范围、职责、期限开展政府督查。督查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

督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参事和专家学者等参加督查组。

第九条 督查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督查工作相适应的政治素质、工作作风、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法律素养,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持正,清正廉洁、保守秘密,自觉接受监督。

政府督查机构应当对督查人员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

第十条 政府督查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预算。

第十一条 政府督查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指令,确定督查事项。

政府督查机构根据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重要工作部署,以及掌握的线索,可以提出督查工作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确定督查事项。

第十二条 政府督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要求督查对象自查、说明情况;

(二)听取督查对象汇报;

(三)开展检查、访谈、暗访;

(四)组织座谈、听证、统计、评估;

(五)调阅、复制与督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六)通过信函、电话、媒体等渠道收集线索;

(七)约谈督查对象负责人或者相关责任人;

(八)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互联网+督查”。

第十三条 政府督查工作需要协助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开展综合督查、专项督查、事件调查、日常督办、线索核查等政府督查工作。

第十五条 开展政府督查工作应当制定督查方案,明确督查内容、对象和范围;应当严格控制督查频次和时限,科学运用督查方式,严肃督查纪律,提前培训督查人员。

政府督查工作应当严格执行督查方案,不得随意扩大督查范围、变更督查对象和内容,不得干预督查对象的正常工作,严禁重复督查、多头督查、越权督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政府督查工作结束后应当作出督查结论。与督查对象有关的督查结论应当向督查对象反馈。

督查结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客观公正。

第十七条 督查对象对督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督查结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该督查结论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收到申请的人民政府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参与作出督查结论的工作人员在复核中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对于督查结论中要求整改的事项,督查对象应当按要求整改。政府督查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政府督查机构可以根据督查结论,提出改变或者撤销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

第二十条 政府督查机构可以针对督查结论中反映的突出问题开展调查研究,真实准确地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报告调查研究情况。

第二十一条 政府督查机构可以根据督查结论或者整改核查结果,提出对督查对象依法依规进行表扬、激励、批评等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政府督查机构可以根据督查结论或者整改核查结果,提出对督查对象依法依规追究责任的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交有权机关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督查应当加强与行政执法监督、备案审查监督等的协调衔接。

第二十三条 督查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政府督查机构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发现涉嫌其他犯罪的问题线索,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督查机构及督查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泄露督查过程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或者违反廉政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督查对象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阻碍督查工作,不得隐瞒实情、弄虚作假,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有上述情形的,由政府督查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督查人员或者提供线索、反映情况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威胁、打击、报复、陷害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的其他监督检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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