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000185/2014-00751 |
发布机构: |
省政府办公厅 |
标题: |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青海省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实 施 办 法 的 通 知 |
发文字号: |
青政办[2014]13号 |
主题分类: |
公安、安全、司法 |
成文日期: |
2014-01-22 |
是否有效: |
是 |
主题词: |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以下简称国办《意见》),推进煤矿安全生产,确保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实现煤炭工业安全、规范、高效发展,经省政府同意,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工作要求
各产煤地区政府、有关部门、煤矿企业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等国家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坚守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的红线,始终把广大矿工生命安全放在首位,加快调整煤炭产业结构,淘汰不具备安全保障能力和落后产能的小煤矿,改进煤炭工业发展方式,不断增强煤矿安全生产基础,提高煤矿本质安全生产水平,提升煤矿安全保障能力,建立健全煤矿安全长效机制,严防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坚决防止煤矿生产安全事故。
二、重点任务
(一)加快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
1.继续实施小煤矿整顿关闭。坚持整顿关闭和规范提高两手抓,逐步淘汰9万吨/年及以下煤矿,重点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煤与瓦斯突出等灾害隐患严重及发生较大及以上责任事故的煤矿。关闭超层越界不退回和资源枯竭的煤矿;关闭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仍然组织生产的煤矿。未按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采煤方法改造、不能实现正规开采的煤矿,一律停产整顿;逾期仍未实现正规开采的依法实施关闭。未按照《青海省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实施方案(试行)》要求完成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建设和未通过验收的煤矿,一律停产整顿;经验收仍达不到三级标准的依法实施关闭。
2.加大政策支持力度。积极争取国家煤矿整顿关闭和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资金。逐步建立小煤矿整顿关闭省级扶持政策,鼓励主要产煤地区安排小煤矿整顿关闭配套资金。充分利用国家信贷、财政优惠政策,鼓励优秀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小煤矿。严格执行国家煤炭产业政策,提高煤矿准入标准。积极支持和扶持重点矿区道路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保障重点矿区煤炭铁路运力。
3.落实关闭责任。各产煤地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小煤矿关闭工作,制定煤矿整顿关闭规划,进一步明确整顿关闭责任,按照国家关于煤矿安全生产政策要求,积极开展小煤矿整顿关闭工作。
(二)严格煤矿安全准入
4.严格煤矿建设项目核准和生产能力核定。停止核准海西、海北国家规划矿区内新建生产能力低于30万吨/年的煤矿。停止核准新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现有灾害严重的矿井,原则上不再扩大生产能力;2015年底前,重新核定上述矿井的生产能力,核减不具备安全保障的生产能力。
5.严格煤矿生产工艺和技术设备准入。严格执行国家煤炭生产技术与装备、井下合理生产布局以及能力核定等方面的政策、规范和标准,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设备和工艺。煤矿使用的设备必须按规定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6.严格煤矿企业准入。建立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制度。严格履行煤矿建设项目安全核准、项目核准和资源配置规定程序。凡未在项目可研阶段通过安全核准的,不得通过项目核准;未通过项目核准的,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不具备相应灾害防治能力的企业申请开采高瓦斯、煤层易自燃、水文地质情况和条件复杂等煤炭资源的,不予通过安全核准。
7.严格管理人员准入。从事煤炭生产的企业必须有相关专业和实践经历的管理团队。煤矿必须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必须具有安全资格证,且严禁在其它煤矿兼职;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且有3年以上井下工作经历。鼓励专业化的安全管理团队以托管、入股等方式管理小煤矿,提高小煤矿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
8.推进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诚信建设。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推进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煤办〔2009〕135号)要求,建立煤炭安全生产信用报告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承诺和安全生产信用分类管理制度,健全安全生产准入和退出信用评价机制。
(三)深化煤矿瓦斯综合治理
9.加强瓦斯管理,防范瓦斯事故。鉴于目前高瓦斯矿井数量少、无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实际,重点推进“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建设。采取针对性措施,全力实施矿井通风安全技术改造工程,实现通风系统完善、可靠,强化现场管理,防止瓦斯事故。高瓦斯矿井必须严格执行先抽后采、不抽不采、抽采达标。发现瓦斯超限仍然作业的,一律按照事故查处,依法依规处理责任人。
10.严格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完善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制度,提高评估标准,增加必备性指标。加强评估结果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所属高瓦斯矿井必须停产整顿,直至依法关闭。加强评估机构建设,充实评估人员,落实评估责任,对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严肃追究责任。
(四)全面普查煤矿隐蔽致灾因素
11.强制查明隐蔽致灾因素。加强煤炭地质勘查管理,勘查程度达不到规范要求或未查明隐蔽致灾因素的,不得为其划定矿区范围。煤矿企业要加强建设、生产期间的地质勘查,查明井田范围内的瓦斯、水、火等隐蔽致灾因素,未查明的必须综合运用物探、钻探等勘查技术进行补充勘查,否则一律不得继续建设和生产。
12.建立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治理机制。海北州默勒、热水、门源、外力哈达、江仓和海西州鱼卡、木里、大头羊等具有矿井水害威胁的矿区,由地方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区域性水害普查治理,对各矿井老空区积水划定警戒线和禁采线,落实和完善预防性保障措施。努力争取国家有关专项资金支持。
(五)大力推进煤矿“四化”建设
13.加快推进小煤矿机械化建设。鼓励和扶持30万吨/年以下的小煤矿机械化改造,对机械化改造提升的符合产业政策规定的最低规模的产能,按生产能力核定办法予以认可。新建、改扩建煤矿,不采用机械化开采的一律不予核准。选择安全生产基础较好的小煤矿开展机械化改造,并以此为示范,逐步全面推进机械化建设。
14.大力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自动化和信息化建设。深入推进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工作,强化矿井达标、动态达标和岗位达标。煤矿必须确保安全监控、人员定位、通信联络系统正常运转,并大力推进信息化、物联网技术应用,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的生产调度、监测监控、办公自动化等信息化系统,建设完善安全生产综合调度信息平台,做到视频监视、实时监测、远程控制。煤矿相对集中的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与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综合调度信息平台实现联网,随机抽查煤矿安全监控运行情况。各级地方政府要培育发展或建立区域性技术服务机构,为煤矿特别是小煤矿提供技术服务。
(六)强化煤矿矿长责任和劳动用工管理
15.严格落实煤矿矿长责任制度。煤矿矿长要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切实保护矿工生命安全,确保煤矿必须证照齐全,严禁无证照或者证照失效非法生产;必须在批准区域正规开采,严禁超层越界或者巷道式采煤、空顶作业;必须做到通风系统可靠,严禁无风、微风、循环风冒险作业;必须做到瓦斯抽采达标,监控系统有效,瓦斯超限立即撤人,严禁违规作业;必须落实井下探放水规定,严禁开采防隔水煤柱;必须保证井下机电和所有提升设备完好,严禁非阻燃、非防爆设备违规入井;必须坚持矿领导下井带班,确保员工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严禁违章指挥。达不到要求的煤矿,一律停产整顿。
16.规范煤矿劳动用工管理。加强煤矿企业招工信息服务,在重点产煤地区建立煤矿区域劳动用工服务机构,统一组织报名和资格审查、统一考核、统一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用工备案、统一参加社会保险、统一依法使用劳务派遣用工,并加强监管。严格实施工伤保险实名制;严厉打击无证上岗、持假证上岗。
17.保护煤矿工人权益。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研究确定煤矿工人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提高下井补贴标准,提高煤矿工人收入。严格执行国家法定工时制度。停产整顿煤矿必须按期发放工人工资。煤矿必须依法配备劳动保护用品,定期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加强尘肺病防治工作,建设标准化的食堂、澡堂和宿舍。
18.提高煤矿工人素质。加强煤矿班组安全建设和全员培训教育,逐步建立“企校联合”培训机制,加快变“招工”为“招生”,强化矿工实际操作技能培训与考核,所有煤矿从业人员必须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严格教考分离、建立统一题库、制定考核办法、对考核合格人员免费颁发上岗证书。健全考务管理体系,建立考试档案,切实做到考试不合格不发证。将煤矿农民工培训纳入促进就业规划和职业培训扶持政策范围。
(七)提升煤矿安全监管和应急救援科学化水平
19.落实地方政府分级属地监管责任。各产煤地区政府要切实履行分级属地监管责任,强化“一岗双责”,严格执行“一票否决”。强化责任追究,对不履行或履行监管职责不力的,要依纪依法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20.严格停产整顿煤矿安全监管。各地区政府要按管理权限落实停产整顿煤矿的监管责任人和验收部门,省属煤矿和中央企业煤矿由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局长签字;市(州)属煤矿由市(州)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市(州)级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其它煤矿由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县级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中央企业煤矿由州级以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安全监管,不得交由县、乡级政府及其部门负责。
21.加快煤矿应急救援能力建设。加强我省国家(区域)矿山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其运行维护费用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给予支持。加强地方矿山救护队伍建设,其运行维护费用由地方财政给予扶持。煤矿企业按照相关规定建立专职应急救援队伍,没有建立专职救援队伍的,必须建立兼职辅助救护队。煤矿企业要统一生产、通风、安全监控调度,建立快速有效的应急处置机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员应急演练。加强煤矿事故应急救援指挥,发生重大及以上事故,省政府有关领导要及时赶赴事故现场。在煤矿抢险救灾中牺牲的救援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烈士。
22.加强煤矿应急救援装备建设。煤矿要按规定建设完善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系统,配备井下应急广播系统,储备自救互救器材。煤矿或煤矿集中的矿区,要配备适用的排水设备和应急救援物资。积极推广应用煤矿应急指挥、通信联络、应急供电等设备和移动平台以及遇险人员生命探测与搜索定位、灾害现场大型破拆、救援人员特种防护用品、器材等救援装备和相关技术。
三、部门职责分工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一步明确各有关部门监管职责,切实加强基层煤炭行业管理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能力建设,创新行政执法方式方法,开展突击暗访、联合执法,努力提高监督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一)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煤矿存在超能力生产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要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发现违规建设的,要责令停止施工并依法查处;发现停产整顿期间仍然组织生产的煤矿,要依法提请地方政府关闭。
(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安全准入,严格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依法加强对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要求进行停产整顿改进或者经整顿改进后仍不符合条件的煤矿,要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执行矿产资源规划、煤炭国家规划矿区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制度,严厉打击煤矿无证勘查开采、乱采滥挖、以煤田灭火或地质灾害治理等名义实施露天采煤、以硐探坑探为名实施井下开采、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组织开展煤矿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工作。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推进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煤办〔2009〕135号)要求,开展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诚信建设。
(五)投资主管部门要严格项目核准,提高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资金分配使用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六)公安部门要停止审批非法生产建设煤矿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对停产整顿煤矿,根据整改工程实际需求,限量审批民用爆炸物品,爆炸物品只限用于整改工程施工。
(七)电力部门要对非法生产建设煤矿停止供电,对停产整顿煤矿限制供电。
(八)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煤矿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煤矿设计相关标准规范。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加强对煤矿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九)财政部门要配合相关部门在提高煤矿应急救援科学化水平和建立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治理机制等方面积极争取国家专项资金支持。
(十)交通部门要积极争取重点矿区道路建设项目,制定和落实重点矿区道路建设规划,重点支持铁路运煤。
(十一)工会组织应监督煤矿企业认真落实《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切实保护劳动者权益。
四、保障措施
(一)各产煤市(州)政府要在贯彻本实施办法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认真组织实施。省直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研究制定落实具体的配套措施和规章制度,确保各项工作措施落实到位。
(二)各有关部门要明确各自分工,切实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协作,相互配合,全面推动煤矿安全生产各项工作。建立以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为牵头单位的煤矿安全生产重大问题议事协商制度,及时研究处理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各产煤地区要按照“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继续严厉打击和治理煤矿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坚决清理和取缔非法煤矿及采矿点,进一步规范煤矿安全生产秩序。
2014年1月22日
主办: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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